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將「海洛因2小包(毛重0.45克)」更正為「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收據、目錄表、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04號鑑定通知書、獲案毒品表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理應深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存重大之危害,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合計淨重0.0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7克),係本案被告所有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