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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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鎳氫電池」均補充為「鎳氫充電電池」、末行「電磁」更正為「電池」,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照片一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池是已經拆封的,伊遂將之一顆放在口袋裡而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證詞應堪採信。再衡諸一般人購物,皆以包裝完好無破損之商品為選購之首,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亦另選購一組相同電池,可知於該大賣廠內尚有其他同種類之電池組可供選購,惟被告除選購一組包裝良好之電池組外,另捨其餘包裝良好電池商品,而獨拿一遭拆封並內容物僅餘一顆之電池,實有悖一般購物之常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