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登喜路」香煙一包得手;復基於同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以相同之手法,在上揭店內,竊取「紅登喜路」香煙二包得手。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復至該店欲購物結帳,為該店店員發現,經報告店長甲○○處理,乙○○○見狀自行交出前所竊取之香煙二包,甲○○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在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地點竊取前揭物品,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不高(新臺幣一百六十五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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