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信用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妨害信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等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被訴妨害信用等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乙○○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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