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七號
聲請人 吳許碧瑛 即戴記獨臭之家相對人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錦智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定期催告梁錦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足憑,惟梁錦智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假處分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梁錦智個人所為之催告,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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