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複代理人 馬建亞 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因有證據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均應親自到庭。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應陳報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於他造之證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