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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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無金錢或其他債權債務而可易為金錢請求之關係,其竟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且由原法院97年度執全辰字第182號實施假扣押,然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為此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復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則抗告人在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自明。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再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聲明係求為判命被告(即抗告人)應就附表所示擁有之土地,就各該地被告持分內之2242/10000(計26.4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對人)。顯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對抗告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難認其業已遵期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抗告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移轉登記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地號、同小段439-16地號、同小段43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17.925平方公尺,然其竟拒不履行協議,且已設定抵押,並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為免其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應返還之土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准用第526條規定就其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乃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439、439-16、439-17、439-18、439-20、439-21、439-
22、439-23、439-24、439-25、439-26、439-27、439-28、439-29、439-30、439-31、439-32、439-33、439-34、439-35、439-36、439-37、439-38、439-39、439-40、439-41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百分之二十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地上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假處分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請求假處分系爭土地,乃係為保全其請求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相對人在假處分前,早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將上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影印卷附卷足憑。則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自屬無理由,故原法院本於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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