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約定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約定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及補充被告前科:「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民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2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