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29日15時15分,不按遵行方向,沿路側逆向行駛於基隆路與信義路口處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是抗告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之住處,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已遭退回,舉發單位乃於96年6月26日以第611591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於96年6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確已完成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抗告人辯稱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
(三)抗告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96年7月9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係逕行裁決處罰,直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於97年1月14日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受處分人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恰,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所登記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號,為何將罰單寄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呢?可見通知不到是裁決機關搞錯地址,非本人之錯云云。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巷13之1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裁決異議狀與本件抗告狀之住居所欄,均填載臺北市○○區○○街○○巷○○○○號2F,並參酌原審送達抗告人交通事件裁定正本1件之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亦載臺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並經抗告人本人蓋章受領,有原審送達證書回證可稽,足證抗告人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無訛。次查,原舉發單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寄抗告人之住居所即上開地址,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已遭退回,則原舉發單位再次寄送抗告人上開地址時,改採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於96年6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仍係逾3個月未招領,依首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6年6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為領取而受影響,抗告人辯稱原舉發單位寄送錯誤地址云云顯不可採。原審因原處分有不當,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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