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持加拿大法院聲請離婚證明回台灣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已消滅,依法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詎伊向地政機關請領相對人財產資料,發現相對人名下多筆不動產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此隱匿財產之行為,將使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雖准為假扣押,惟命伊供擔保三百三十三萬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予廢棄,更定擔保金為一百萬元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業已取得相對人在加拿大所有財產,另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地亦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況抗告人自雙方離婚次日起二年內均未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已罹於時效,其債權亦已消滅,本件不應准許假扣押,縱認應准為假扣押,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五頁)、民事起訴狀及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三一頁)為證,自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自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況抗告人自雙方離婚次日起二年內未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縱屬真實,核係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所辯即無足採。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十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街○○○號六、七樓及其坐落基地,均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六至九、十四至二四頁)為證,足見相對人顯有就所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雖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自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再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抗告人請求金額為一千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擔保金應酌定為一百萬元為妥當,原法院不察,竟酌定三百三十三萬元高額擔保金,自與上開規定相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酌定本件假扣押擔保金為其請求金額十分之一,於法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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