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360巷口青弘資源回收場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後於96年10月24日下午7時25分許,因員警查緝他案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應量處適當之自由刑,使被告得以暫時與毒品之誘惑隔絕,及被告配合接受驗尿,並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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