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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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CGO-68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名瑋 當場攔停舉發,抗告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未曾於92年6月11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牌號碼CGO-68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並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二)抗告人未曾親自簽收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裁決書;(三)事隔多年,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名瑋已不認得抗告人,如何確認抗告人曾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四)抗告人並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而上開通知單上卻記載抗告人已簽收。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6月11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名瑋當場攔停舉發,抗告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3月22日為裁決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5樓之2號,由該址管理人員代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號碼:000180)、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93年3月23日還是住新店現址,伊地址從未變更過,該處均為管理員幫忙收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益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確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日即93年3月28日起算異議期間,抗告人應於93年4月19日(93年4月17日及18日為休息日),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於93年4月2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原審法院雖未扣除在途期間2日,誤載為93年4月19日,惟並無影響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逾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判斷)。本件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再聲明異議期間限制,乃法律所明定之不變期間,任可人非可恣意變更之,如法院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