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裁定提出新臺幣八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被告以其歷次審訊均能按期到庭,復罹憂鬱症,需出國散心或就醫等由,聲請准予解除出境限制。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其中對於解除限制出境與其病情有何關聯一節,並未釋明,自不能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以上項限制出境情事依然存在,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憂鬱症之治療除以藥物控制外,令病人放鬆及調適心情猶為重要,包括接觸陽光、新奇事物、面對新環境等均有不錯之效果,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謂抗告人未予釋明,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四、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五、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雖以罹患憂鬱症,亟須出國散心治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憂鬱症為現代社會普遍常見之文明疾病,被告所指從事適當之休閒活動、多接觸陽光與運動、面對新事物新環境固為治療該精神疾病之一種方法,惟當不僅止於此,國內旅遊或其他適當之治療手段,亦得達其相同之目的。原審因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而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與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情間無何必要之關聯,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復衡酌本案為國內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被告之身分地位、國家刑罰權之貫徹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認原審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