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見乙○○持皮夾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持皮夾(內有身份證、信用卡、眷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2,700元),於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惟因乙○○呼救,甲○○乃將該皮夾(連同上開證件及現金)丟棄於路邊而繼續逃逸,惟遭路人 林金虎 、 林顯益 共同協助追捕約100公尺後,予以逮捕,並尋回該皮夾(含上開證件及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金虎、林顯益於警詢時各別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29至34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恐嚇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本件隨機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暨被害人心理之危害均屬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搶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