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現暫收容於移民署高雄市專勤大隊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現暫收容於移民署高雄市專勤大隊被告丙0000000
00歲民現暫收容於移民署高雄市專勤大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乙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甲00000000(下稱中文姓名 黎文雄 )、乙00000000000(下稱中文姓名 阮文錦 )、丙00000000000(下稱中文姓名 阮多邊 )均係越南國籍人,原受雇於印尼國籍船舶CHIFUNGNO.10號(下稱棋峰10號)漁船上工作,於民國96年10月4日凌晨12時許,趁其所受雇之前開漁船停靠在高雄第二港口外海約1浬處之際,擅自跳船以游泳方式上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高雄港偷渡入國。嗣於96年10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甲00000000、乙00000000000、丙000
00000000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3人違反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雖有不該;惟念渠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情節尚屬非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3人均係越南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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