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㈠系爭「優退申請書」附註「本人確認依公司優退辦法提出
優退申請無誤,亦同意公司依優退辦法支付本人優退金,本人並切結領取優退金後,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要求其他津貼或給付」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屬系爭優退辦法之一部分,適用於全體申請人,此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即明,原確定判決未以卷附資料為判斷依據,率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退職金制度早於民國53年起即公告週知全體員工,而再審
原告公告系爭優退辦法時,已將優退內容與將發生之效力通知到達每位適用之員工,非於再審原告同意申請人之優退時所增列或附加之意思表示或要約。而再審被告於申請優退時已填載有系爭文字之優退申請書,縱其認系爭文字顯失公平不予同意而有內心真意之保留真意,惟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其向再審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條、第95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優退辦法對符合條件之再審被告,僅為單純準備合意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準備行為,再審原告公布該辦法核屬要約之引誘,至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出優退申請書則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故再審被告填載優退申請書以電子公文遞送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核准結案並通知時,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再審被告即應受該附註文字記載之拘束,其嗣後再表示不接受該附註文字,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前,當無推翻已成立合致契約之效力,況依證人 簡汶杰 證詞可證再審原告未同意再審被告新要求之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為其判斷依據,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所涉之原因事實乃有關「投標單」之意思表示,核與本件優退申請書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發布之系爭優退辦法,並無系爭文字,而載有系爭文字之優退申請書,未經再審被告簽名同意,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拘束力,自難認再審被告業已拋棄對再審原告之銷售獎金債權,核屬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