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16時許,在臺南縣左鎮鄉內莊83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院解字第1247號、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甲○○所自承(審理卷第28頁)之施用毒品犯罪地點,係在臺南縣左鎮鄉內庄83號,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臺南縣左鎮鄉內庄83號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並有戶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時間為97年1月11日(見本院刑事科蓋於本院刑事卷之收案戳章),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係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服刑中,故被告雖於高雄縣內門鄉三坎店3號為警查獲,然該查獲地並非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所在地」,亦無證據證明本院轄區內之查獲地即為犯罪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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