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車輛即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為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異議人「和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關係,業據本院查閱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受處分人及異議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異議人以總公司之名義,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臺30線27.7公里(臺東玉里隧道東向)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之違規,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係汽車出租業者,原處分所指超速違規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所有,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已出租予承租人 鄧文輝 實際駕駛,且於出租車輛時,已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詳予審查承租人所出具之駕駛執照等證明文件,已盡法律上注意義務,對於承租人租車後竟為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根本無從防範,自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之高雄分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上開
租賃小客車,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出租予承租人鄧文輝駕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臺30線27.7公里(臺東玉里隧道東向)處,有前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汽車出租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申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4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除罰鍰處分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無疑義。倘汽車非為駕駛人所有時,依法文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之文義解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應負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再觀諸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時,始得據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既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係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承租人是否成年、有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至於駕駛人個人品行、駕駛習慣及經驗,尚且無從調查,何況駕駛人於駕駛時因各種道路交通之外在條件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等風險,出租業者更難以預見及控管,如強令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一切駕駛行為均須負連帶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原意。本件受處分人出租上開車輛予承租人鄧文輝駕駛前,已對駕駛人是否成年、有無合法駕駛資格等事項予以審查,此有租賃契約附件出租人鄧文輝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受處分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並不得載送違禁品、危險物品...。」;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第6條約定:「本小客車不得使用於以下情況:㈠為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㈡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㈢供競賽或其他試驗性目的。㈣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㈥准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使用。㈦以詐欺或虛偽陳述之方法向甲方取得小客車。㈧嚴禁超載」,有本件小客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異議人於出租上開車輛予承租人鄧文輝駕駛時,就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能力,已盡審查之注意義務,且對汽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禁止各項違規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對於駕駛人承租上開車輛後,在外究為如何之駕車行為,實為受處分人難以預防或監督。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自不能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有所未合,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