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胞姐,並長年隨侍兩造之母 楊梅座 ,至民國98年3月28日楊梅座辭世,伊發現抗告人甲○○竟分別於90年12月4日、93年10月20日及93年11月15日自楊梅座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40元、1,890,000元及10,000,000元等金額,並將其中3,000,040元匯至抗告人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另11,890,000元則匯入抗告人乙○○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帳戶。因楊梅座諸事皆由伊代為處理,抗告人若非盜用,無可能取得楊梅座印鑑、存摺,亦無權利進行提款。因楊梅座之財產均為楊梅座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伊得對抗告人之提款行為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但抗告人對於提款行為均未做出合理解釋,顯有拒絕返還上開鉅款之意圖,加以抗告人甲○○長期無業,抗告人乙○○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公司則營運不佳,恐抗告人因自身經濟處境不佳而脫產卸責,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予在14,890,040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聲請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供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供審查,其聲請顯不合法,更無從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且抗告人對於提款行為,已於訴訟案件書狀中詳為解釋,並非無任何回覆,抗告人乙○○名下有多筆位於信義區之土地,價值顯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其經營之電子共和國公司,營運10年來穩定成長,並未營運不佳。抗告人甲○○目前則任職於家族經營之「北平都一處」餐廳,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高價土地,資產並未減少,並非如相對人所稱之長期無業、經營處境不善等情,兩者皆不具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乙○○提起訴訟並聲請本件假扣押,僅係為阻止其取回另案之高額擔保金而已,顯係浪費訴訟資源之行為,實不足取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楊梅座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電子共和國公司登記資料、甲○○所書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答辯續一狀等為據(均見原法院卷),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義務。惟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僅泛言「相對人拒絕返還鉅款之意極為明顯,極可能因聲請人日後依法訴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相對人甲○○無業在身,相對人經營之電子共和國營運不佳,更可能因經濟處境不善而脫產卸責,致使聲請人求償無門」云云,有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聲請狀第3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假扣押原因確實存在,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更無從以擔保代釋明之義務。復經本院檢送抗告狀繕本並通知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雖陳報抗告人乙○○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房屋及坐○○○區○○段○○段8、9地號之基地設定總計高達1,54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旦清償債務後上開房地所餘殘值若干實難論斷,抗告人甲○○稱任職於家中經營之「北平都一處」餐廳,卻未能具體說明任職多久?從事何職務?收入為何?未可憑信云云。惟查:抗告人乙○○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另筆位於仁愛路4段之房地,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尚難認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又抗告人甲○○抗辯其任職於家中經營之「北平都一處」餐廳,亦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其名下亦有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亦難認有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甲○○經濟處境不佳之情。又相對人另提之民事準備書狀節本影本、北平都一處餐廳帳戶開銷資料影本等,主張抗告人顯有盜領楊梅座之存款,乃係就假扣押之請求所為之釋明,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而相對人仍僅泛言抗告人等宣稱之資力及工作情形並非如其所言之順利,並因對相對人全面興訟,更因此支出大筆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其財產顯然減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仍未盡釋明之責,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審未查,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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