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於民國96年8月9日前,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繼而分別於96年8月9日、同年11月22日,接獲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87東保電信企業社(下稱東保電信)員工 顧開惠 撥來招攬顧客之電話,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於電話中向顧開惠詐稱其朋友即告訴人有意申辦,再把門號0000000000手機轉給一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為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門號,隨即在顧開惠傳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入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偽造該私文書後,傳真給顧開惠,致使顧開惠陷於錯誤,將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2張,及搭配該門號所贈送之NOKIA廠牌、型號1600之行動電話2具,宅配交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東保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東保電信員工顧開惠,申辦電話,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有誤會等語(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看);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後,SIM卡不久即告遺失,不曾冒用告訴人身份辦本案手機門號。
四、經查,依臺灣大哥大98年12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略稱:本公司於96年期間規範店家受理用戶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時,需落實查核「雙證」正本,經審查無誤,符合申辦資格後,請用戶填寫申請書並簽章,再由店家核對並登載使用者資料後,始提供通話服務,本公司則對店家送回之申請書正本及文件複檢無誤後存查等語(原審卷1第18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民生西特約服務中心98年12月2日覆函略稱:0000000000(告訴人甲○○名義申辦)是以撥打流水號方式,經乙○○本人同意,以宅急便將申請書、手機、晶片卡交乙○○簽收;該中心在接受申請時會詢問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未來帳單地址,送達資料時,請宅急便人員幫忙確認是否為本人,並收回客戶雙證件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等語(原審卷1第174頁)。及證人顧開惠於原審結證稱:其擔任東保電信業務專員已經3、4年,工作內容是亂打電話,找到客戶就會詢問是否要多辦門號使用。如果客戶要辦,會先將申請書上的資料都填好,再用宅配將申請書、手機、SIM卡一起寄給客戶;客戶只要核對申請書上資料,如果正確,就在申請書上簽名,並將雙證件影本一起交給宅配人員送回公司,宅配人員會核對證件與申請書上的名字是否相符,但不需要本人簽收,因為有時是家人代收,寄出後會打電話跟本人確認是否收到;96年當時,遠傳公司要求一定要有第二證件影本,否則電話不能開通,臺灣大哥大則接受第二證件只填健保卡號碼即可,不需要影本,現在則都要求要有第二證件才能開通(原審卷
2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等語。據此,凡同時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第二證件者,均可任意以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由此可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被告,不當然為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人。
五、證人顧開惠另證稱:「本案門號申請業務係其處理,(偵卷第19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書右上方0000000000號碼是其寫上去的,當初就是打這支電話。
一開始打過去時,對方說他叫乙○○,因為該件申請書報表上名字寫錯好幾次,所以有印象,寫的時候只要音對就好,沒有問他確切是哪一個字,他先說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查公司紀錄後,發現有欠費,不能辦月租型,其就遊說他用朋友的身分來辦,只要有正常繳費就好,剛好他朋友在旁邊,同意借他用,其要問他朋友的身分證字號,他就將電話拿給他朋友聽,告訴其身分證字號,但據其查的結果,他朋友在3個月內已經辦過1支,依規定不能再辦第2支,要3個月期滿沒有欠費才能申辦,因此,3個月期滿後,其有再打電話給自稱乙○○的人,問他3個月到了,是否要申辦,他說好,其就用宅配將申請書、手機、SIM卡一起寄給他,沒有打電話給他朋友。本件是用前述方式將申請書寄給乙○○簽名,寄出後也有打電話跟乙○○確認是否收到,所以知道是乙○○收的,申請書上勾選健保卡,表示助理收到的是健保卡影本。因為公司規定3個月之內只能辦1支,所以要辦第2支一定要等3個月之後,其會去看客戶帳單是否有正常繳費,如果有,就會再打電話過去問是否要辦第2支。甲○○在96年8月9日辦了第1支電話後,到96年11月,其有再打電話給乙○○,問他朋友要不要另外辦1支,乙○○說好,都是跟乙○○聯絡,沒有跟甲○○聯絡,只記得每次都是打電話給乙○○問他朋友是否要辦,幫乙○○辦過幾次不記得,(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書是助理的字,應該也是其辦的。(偵卷第25頁電話紀錄表)電話紀錄表左上方寫11月8日是指出件日期,就是寄出手機、卡片、申請書的日期,11月12日是開通日期,「申辦號碼」欄寫「回來選」的意思是寄出卡片時還沒有號碼,等申請書、證件送回公司後再選門號,該張申請書配的門號是0000000000,每1個門號都有1張電話紀錄表(原審卷2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等語。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1頁、第22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9頁、第20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審卷1第107頁)、0000000000之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可資參證。依前述申辦過程及發給
SIM卡之過程觀之,證人顧開惠與自稱乙○○之男子既未曾謀面,尚不能遽認自稱乙○○之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0000000000於97年8月1日至8月7日之通聯紀錄(偵卷第31頁、第32頁),該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雖曾有多次通話紀錄,惟證人 陳崇輝 (0000000000之使用人)及 何堉銨 (0000000000之使用人)均結證: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對0000000000也沒有印象(原審卷1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自不能遽認96年8月至11月期間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自稱乙○○、向證人顧開惠申辦本案門號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另同由該名自稱乙○○之男子,於96年11月12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至98年12月31日仍持續使用之情,有遠傳電信98年7月24日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資料(原審卷1第94頁至第95頁)、9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通聯紀錄(原審卷2第12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依該門號於98年1月1日至9月30日通聯紀錄(原審卷1第110頁至第165頁)可知,該門號於該段期間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有多次通話紀錄,但證人 柯英吉 (0000000000之使用人)、 張素英 (0000000000之使用人)、 戴玉佩 (0000000000之使用人)均結證: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及告訴人,對0000000000沒有印象(原審卷2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則0000000000是否係由被告本人繼續申辦使用,亦有疑問。
六、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倘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縱令有提供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惟該名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自稱乙○○之男子,係於接獲證人顧開惠隨機撥打招攬申辦門號之電話後,始決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自難認定被告於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供他人使用當時,即可預見使用該門號之人,有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可能;尤其,本案兩支門號,其中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6年12月19日、97年1月15日、2月23日,向超商或便利商店,依序支付
236元、568元、568元通話費,其中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6年9月11日、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9日、97年1月15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15日、6月11日,向超商或便利商店,依序支付522元、602元、662元、904元、1114元、1683元、788元、872元、1029元、962元通話費,有臺灣大哥大繳費記錄表2份可稽(原審卷1第28頁、第29頁),該兩支手機門號既均使用有相當時間,初期繳費正常,繳交少則3個月、多則10個月之通話費,並非一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即亂打電話,故意賴帳不繳費,更難認被告在提供手機當時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有幫助詐欺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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