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人 謝紅菊 非訟代理人 張紹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斌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聲明人係蔡斌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蔡斌之合法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蔡斌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聲明人遲至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前揭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聲明人聲請書收狀章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明人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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