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方國荷 被上訴人 陳志鵬 即臺中市私立湯尼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終身循環學習制課程,約定課程共417單元,學費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兩造並簽訂有「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終身循環學習制學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已依約繳納學費24萬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間結束補習班服務,然伊尚有218單元未上課,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並賠償按總學費1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8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註銷學籍暨退費標準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費標準同意書)之約定,每學期上課期間為6個月,學員辦理退費應於在班期間未逾三分之一前提出,自實際上課日起算為期2個月,故上訴人應於97年3月1日前提出退費申請,且學員所付總學費,為補習班依法所收6個月期限的學費,學員可依據自己的情況,每天排定上課的單元數與時間,6個月以後學員所上的課程為免費輔導的課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個月的履約責任已完成。且雙方並未訂有違約金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6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終身循環學習
制課程,約定課程共417單元,學費為24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繳納學費2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停業,上訴人斯時尚有218單元之課程未上。
五、上訴人主張伊係報名參加終身循環學習課程,並依約繳納24萬元之終身循環學費,被上訴人停業後,上訴人僅上了199單元,被上訴人所應退還之學費理應計入尚未循環上課之權利,原審僅以125,568元(上訴人誤為125,350元)計算,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本案補習班係因違法無照經營而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分歇業,被上訴人應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按所繳學費1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原承諾退還之金額18萬元作為退費標準,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25,35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4,65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及補稱:上訴人所指退費18萬元係上訴人單方面無理要求,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在上訴人所繕打之退費同意書上簽名,且兩造在簽約時並無違約金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學費為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總學費
10%計算之違約金?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學費為若干?⒈按依卷附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之⒈系爭合約書附註約定:「學
員應恪遵學校各種規範,虛心努力學習英語,如有違反,致生校方有難以履行本合約或難以實行之虞時,無需學員同意,尚未申請免費續班之學員,立即全數歸還學員尚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若為已免費續班的學員,校方為無償給予各學員進修之權益,本校得不經預告直接終止其免費進修班課程之權力,不退還任何費用;全省各校若因故停止課程或招生,亦以上述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⒉「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學員學則」第8章附則第2條約定:「本校新公告之事項為本約之一部分,具有補充效力,若有新公告之校規或規章之更動,所有學員皆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全省各校若因故停止招生時,尚未申請免費續班之學員其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予以退還(不含缺課的單元數),免費續班之學員因為是補習班所提供無償的免費服務,各校得直接中止其課程,並且不作另外補償。」(見本院卷第41頁);⒊「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註銷學籍暨退費標準同意書」約定:「學員所付總學費,為補習班依法所收六個月期限的學費」,學員可依據自己的情況,每天排定上課的單元數與時間,六個月以後學員所上的課程為本校免費輔導的課程。本校服務人員已將此點向註冊之學員說明清楚,學員願意遵守教育局各縣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若因故停止招生時,未申請續班之學員之課程學費應予以退還,且退費標準為尚未就讀完畢之課程學費,查本件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開設之終身循環學習制課程,其一循環之課程為417單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業時尚有218單元之課程未上完,上訴人共繳納24萬元之學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退還上訴人未就讀完畢課程部分之學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上課部分之補習費金額應為125,568元(計算式:240,000×218/417=125,568)。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應退還之學費理應計入尚未循環
上課之權利,原審僅以125,568元(上訴人誤為125,350元)計算,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兩造就退費標準已在上揭約定中明訂,而上開約定均由上訴人親自審閱後簽署,足認上訴人對上開約定之內容應屬明瞭,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經由本校語言分析師Joe專業分析約談後雙方同意,參加本校終身循環學習制課程共41
7個單元數,可就讀本校所開課之所有課程,培訓期間該學員符合下列三項基本規定,憑本合約可免費申請一個新的循環就讀,申請不限次數。一、上課期間課程缺席之次數,不得超過註冊時總單元數的十分之一,共四十二次。二、上課期間作業缺繳的次數,不得超過註冊時總單元數的十分之一,共四十二次。三、每年準時應考校外二次及校內二次考試共四次,每次考試時間約為一小時左右,校外:元月份及六月份之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校內:本校四月份及十月份的期中考;並請保留每次EFL考試准考證與期中考成績單以利備查,如日後有爭議,請出示以上存查資料以作為赴考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約定內容,足認上訴人於所有單元課程結束後,若欲申請就讀新的循環課程,尚應符合上開條件,並無毫無限制,而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條件,尚非可得確定,在上開條件成就之前,上訴人尚無繼續就讀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總學費10%計算之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學員學則第1章第1條之約定:「本校為處理學生學籍及修業有關事宜,特依據『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訂立本學則」,而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短期補習班除退還學生所繳之費用外,並應賠償所繳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有系爭學員學則及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在卷可稽,惟依其文義僅為說明系爭學員學則之訂定原則及參考依據,兩造並無將上開自治規章之全部內容引為雙方契約之內容之意,此外兩造並無就違約金有何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自治規章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