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珮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珮寧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羈押,迄98年6月9日始行停止羈押,合計羈押95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號、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羈押1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計算賠償之基準,共計請求賠償47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固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惟該解釋性質上仍屬合憲解釋,僅就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現行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仍屬有效;且參酌上開解釋理由意旨可知,行為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法院如已斟酌上述各條件後,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珮寧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自98年3月6日執行羈押,迄98年6月9日始行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號、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95日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公訴意旨係認:
1.聲請人與 黃益山 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益山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21包(毛重1086.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83.33公克),購入後藏放於聲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住處(起訴書誤載239號4樓),再伺機販出與不特定之人。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乃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由黃益山在不詳時、地,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購入後藏放於聲請人提供之前揭住所內。
2.聲請人與黃益山、 謝群寧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黃益山於98年初,負責接洽安非他命原料來源及尋覓製作師傅謝群寧,聲請人則出面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所,供謝群寧居住及製造安非他命,然該處已備有黃益山購買之製作安非他命器具,並由黃益山至他人處習得方法,但因缺乏製造原料而未能順利製作成品,待98年3月上旬黃益山北上台北,尋覓安非他命製作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en)賣家有成,透過聲請人作為收貨人,寄送購入之假麻黃鹼(淨重22468.96公克)至聲請人與黃益山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欲藉該原料作為製作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然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方趁聲請人與黃益山至前揭大豐路同居處1樓管理員處取貨時當場查獲聲請人,並另至前揭聲請人之鳳山市○○街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所述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制式子彈。復逕行至聲請人承租供謝群寧製作安非他命○○○鄉○○路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謝群寧,並扣得假麻黃鹼(毛重379.08公克)及相關製造毒品器具,深入追查後方悉上情,亦因而使渠等製作毒品一事幸而未逮。因認聲請人前揭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前揭2.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㈢上開聲請人與黃益山為同居男女朋友;警方於98年3月5日,
在聲請人設籍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住處(改制後為高雄市鳳山區同址,下稱鳳山市○○街住處)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聲請人以其名義承租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改制後為高雄市鳥松區同址,下○○○鄉○○路住處),於98年3月6日,在該處查扣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假麻黃鹼(毛重379.08公克)及攪拌桶等製造器具1批;又聲請人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下○○○區○○路住處)之1樓管理室,與黃益山共同收受一批貨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扣,該批貨物收件人為聲請人,收件地址為聲請人上○○○區○○路住處,且該批貨物內容為藥錠,經鑑定結果含有假麻黃鹼成分等事實,均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之審理中供承明確。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中已供承:黃益山曾叫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1樓○○○鄉○○路○巷○○弄○○號二間房屋,後來伊告訴黃益山說二間租屋太貴,但一直沒有退租,東西也一直擺在該二處,伊同時也告訴黃益山伊尚有鳳山市○○街住處之空屋可讓黃益山使用,過仁街住處內之毒品、槍枝都是黃益山的;因伊偶爾也會睡在鳳山市○○街住處,故該處留有伊之衣物○○○鄉○○路住處也是伊租的,因為黃益山說他與朋友分攤要租的,黃益山要伊出面承租,租金是黃益山拿錢給伊匯款;伊不知道黃益山為何需要那麼多住處,伊沒有問,也不管他;伊知道黃益山的友人「 小謝 」住○○○鄉○○路住處,黃益山有時也會住在該處;伊知道昨日接到的包裹是黃益山訂的等語(98年偵字第7941號卷第8至9頁、第26至28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群寧於98年4月13日偵訊中亦供稱:伊在鳥松鄉住處見過黃益山女友吳珮寧;(黃益山有無跟吳珮寧說過租這些地方,目的為何?)他們在一起很久,並且他們都同居,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黃益山有跟伊提過他有跟吳珮寧說過他要製毒,希望透過這方法賺錢等語(98年偵字第7941號第68至69頁),另佐以經警於98年3月5日查獲聲請人及黃益山後,黃益山於同日竟佯以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內埔鄉追查製毒工廠為由,趁隙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98年偵字第7941號卷第1頁)。綜上,聲請人與黃益山為同居男女朋友,聲請人未詳加詢問承租之原因、目的,即以其名義承租多處住所供黃益山使用,且於聲請人上開鳳山市○○街住處、所承租○○○鄉○○路住處,分別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鹼及製造器具等物,又聲請人係與黃益山一同○○○區○○路住處管理室收受含有假麻黃鹼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是依上開證據,客觀上已足認聲請人與該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甚有關連。
㈣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辯稱:伊不知黃益山在鳳山市○○街住處放置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伊不知黃益山欲製造安非他命,伊承○○○鄉○○路住處並非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伊不知寄○○○區○○路住處之物品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且黃益山僅購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尚未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惟依上開證據,聲請人未詢問原因即出面承租多處住所供其男友黃益山使用,並任由黃益山在其戶籍住處○○○鄉○○路承租住處放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殺傷力制式子彈、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鹼及器具等物,復代收黃益山委託不詳人士所寄送內容為假麻黃鹼藥錠之包裹等行為,衡諸一般客觀標準,顯足以使人疑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重大;故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共犯黃益山在逃,若未予羈押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顯係因自身重大過失行為,致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受羈押,至為明確。
㈤雖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結果,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對於黃益山在其鳳山市○○街住處置放之第一、二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制式子彈等物係屬知情;另聲請人與黃益山收受該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仍屬準備原料階段,因尚未將假麻黃鹼成分提煉分解施以加工行為,故認尚未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又製造安非他命並無處罰預備行為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然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與前開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縱聲請人最終係受無罪之判決,並非謂聲請人於前開羈押審查時全然無涉案之嫌疑,此部分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案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係因自身重大過失行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重大所致。經本院審酌被告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之程度,並衡量其因羈押所受損失與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及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之必要,認上開羈押尚未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