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緩刑中。詎又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侵入高雄縣○○鄉○○○路○號乙○○家中,竊取乙○○所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因甲○○所騎乘XOA─二五九號之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外,嗣乙○○返家後覺得可疑而報警處理,在甲○○正要離去之際,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常途徑取得金錢,而貪圖小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此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反省之能力,素行非佳,復擅入他人住宅竊取財,使被害人精神及財產受有相當傷害,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僅為七百元,且並未持任何兇器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