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被告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債務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購買鋼材,卻無故拒付貨款,而本件端隆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即付款地為高雄市,故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15條規定,鈞院均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端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端隆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街大同國小校區內,應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端隆公司向被告報驗請款,被告所開立清償工程款之支票付款銀行則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是付款地亦在台北市松山區,被告事務所則設於台北市○○路,應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付款地均在高雄市,顯屬有誤,求為移送本件訴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號13樓之1,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與端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履行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被告簽發交付端隆公司,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說明,端隆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工程款(給付貨款)之訴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原告既係代位端隆公司提起,自應受端隆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束,故原告以其與端隆公司間之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為由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有誤會。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