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
上鶴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5%之過失,上訴人則應負擔45%之過失,惟上訴人之車輛亦修理2萬6千元,原審之判決卻未將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依據被上訴人應負擔55%之過失為合理之分擔,實難甘服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定有明文。而遍查原審卷宗,上訴人僅曾陳稱被上訴人沒有讓其先行,其亦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等語,核其意函係指被上訴人有過失造成事故發生,然未進一步為抵銷之抗辯,此有原審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審依法不得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