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應補充更正為:「欲尋 林辛榮 之子 林冠勳 ,惟因林冠勳不在該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恣意口出惡言恐嚇他人並侮辱員警,妨害公務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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