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97號
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聖樺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四相對人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四兼上二人甲○○法定代理人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400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清償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遂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44號提存面額10
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96年10月2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
96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書及95年度存字第684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6844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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