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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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計共參張(債券號碼:C0四五四一四號、B0四一七七四號、B0四一七七五號)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壹張、十萬元貳張,計共三張(債券號碼:C0四五四一四號、B0四一七七四號、
B0四一七七五號)合計七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52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41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