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59號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代理人 曾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慧珊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24樓之5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惟甲○○自92年11月25日起,前述貸款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且經催討未果。嗣甲○○於9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就甲○○之遺產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戴慧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4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3年10月19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47664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不願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選定由具有土地專業知識之地政士戴慧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爰選任地政士戴慧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