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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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案係駕駛人 陳立達 駕駛車主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時,因有「報廢車輛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臺東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車輛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辦理報廢登記在案,且異議人並未同意他人使用,但陳立達在未徵求異議人同意下,即擅自駕駛該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違規行駛於公路,原處分機關竟裁罰異議人一萬零八百元,實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項,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惟本件舉發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陳立達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由其簽收在案乙節,有該舉發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監彰字第0九六一00一二二二號函文存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陳立達,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而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毋庸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四、另陳立達駕駛報廢登記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乙節,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