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肆紙(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總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肆紙(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總計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公示送達已於96年9月7日發生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279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書、雄院隆95執全強字第1222號證明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4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及登報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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