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8日12時許,被查獲前92小時25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甲○○。
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於94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⑵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94年1月28日12時許被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5分左右經警詢問時採尿檢驗,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之間3小時35分鐘後,揆諸前揭說明,其吸用安非他命時間應為94年1月28日12時許被查獲前92小時25分鐘內。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