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5,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954公克)。嗣於94年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之5,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954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954公克)。
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2771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尚不生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95
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