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錦興 於民國91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訴外人吳錦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250,
000元、250,000元等二筆共計1,5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違約當時為8.263%)、及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802%(違約當時為
8.263%+3.802%=12.065%)計算,訴外人吳錦興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吳錦興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吳錦興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197,533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而被告丙○○為訴外人吳錦興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定型化契約及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錦興既自95年2月6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1,197,533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訴外人吳錦興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償還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違約│日止,按左列│6個月以內者,按左││││││當時)│利率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250,000│1,133,108│91.12.06.起│8.263│95年02月07日│95年03月08日│││││112.12.06止││││├─┼─────┼─────┼──────┼───┼──────┼─────────┤│2│250,000│64,425│91.12.06.起│12.065│95年02月07日│95年03月08日│││││112.12.06.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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