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九號
原告極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寬 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代 李丁圳 被告台灣品柚木業有限公司兼右法代 彭文漢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