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健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無非以: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係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儲存、支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剩餘,所有權屬事業單位,次按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於民法終止權行使後,其效力僅係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果。是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負責支付所有業務、財務、人事費用,被上訴人公司則提供營業場所及停車場,互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提撥該筆準備金,嗣兩造契約終止後,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效,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約為被上訴人提撥前開退休準備金,即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公司已辦理資遣完畢,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規定享有系爭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㈠原審判決之邏輯似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生溯及既往
之效果,與解除契約效果不同,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然查,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效力所以不同者,因為終止效力為無溯及效力,故終止契約為無回復原狀問題,然非謂終止契約後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孫森焱 教授於探討終止契約是否準用民法第二五九條回復原狀規定即揭示斯旨而謂:「...惟終止與解除之效力所以不同者,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則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物,是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殊無適用餘地,民法第二六三條將第二五九條規定除外於準用之列,良有以也。」,是原審將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混為一談,殊值商榷。
㈡次查,上訴人提撥系爭退休準備金,係以契約存續及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股東
變更手續為前提,其對價亦為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股東變更登記,是縱被上訴人享有員工退休準備金之利益原屬有據,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復未依約完成股東變更手續,被上訴人享有員工退休準備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且查,本件兩造終止契約後,有關員工資遣費用,均為上訴人自掏腰包支付,並未動用提撥之員工退休準備金(按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作為勞工資遣費),被上訴人既未由員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資遣費用,卻仍享有員工退休準備金之權利,無異「雙重獲利」,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至為明顯。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契
約無法取回提撥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者外,補陳略稱: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上訴人負責支付所有業務、財務、人事費用,包
括提撥系爭該筆準備金,被上訴人公司則提供營業場所及停車場,互有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依約完成股東變更手續則不與焉,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準備書狀中載明:因「聲請人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健豐汽車貨運公司因而停止營業,雙方並合意終止契約」「詎料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二年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八十八年八月底,復因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健豐汽車貨運公司因而停止營業,雙方並合意終止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約於二年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與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原因,而非與提撥系爭退休準備金,處於對價關係;更因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自有法律上原因,且無其後已不存在情事,被上訴人公司何有雙重獲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㈡本件如何資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公司亦有負責資遣
,上訴人於上訴狀謂「有關員工資遣費用,均為上訴人自掏腰包支付」,要非事實,矧依合意為資遣,被上訴人公司何有「雙重獲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再次,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
於其上訴狀理由三認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變更、追加本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上訴人上開前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而言,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其上開後之變更、追加本件訴訟標的而言,被上訴人不同意。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於二年內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未標得公賣局之承運契約,健豐公司因而停止營業,雙方並合意終止契約,有關健豐公司之員工準備金伍拾柒萬陸仟元均由上訴人提撥,被上訴人違約未於二年內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致是項員工退休準備金仍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法取回,今雙方之契約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係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雇主身份提撥,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設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存儲,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者,依其職責有提撥被上訴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合意終止契約,惟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有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不因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使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況依前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該筆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時,所屬員工已資遣完竣,而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員工退休問題,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前開規定,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其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五十七萬六千元,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已由上訴人發放自八十四年七月後僱佣之員工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員工資遣紀錄影本一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謂「員工資遣費均由上訴人自掏腰包支付」係指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之資遣費而言,非如被上訴人所云之上訴人主張全部資遣費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合約書第二項載明:「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乙方(即上訴人)受聘為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總經理,以受讓車輛靠行於甲方開始營業,所有業務、財務、人事一切均由乙方負責。甲方應無償提供營業場所及停車場...」;復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之。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關支付。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同辦法第八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是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途係作為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存儲、支用均有法定程序,最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固屬事業單位,惟按系爭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察,乃經營權讓與契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云之上訴人僅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按資方依法提撥勞工退休、資遣準備金,其目的在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兩造所訂經營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時,勞工退休資遣準備金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撥,要難認被上訴人就該準備金享有返還請求權,且兩造於合意終止上述契約後,上訴人營業期間之受僱勞工資遣費已由上訴人全數以現金付給受雇勞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營業期間所雇勞工自不可能再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提撥之退休、資遣準備金行使權利,依上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只有被上訴人始能領回,且被上訴人公司現處於歇業之狀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可以隨時向主管機關請求領回上開上訴人所提撥之準備金,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準備金「同意依照程序公平處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契約之終止並不妨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依公平原則,該準備金應返還與上訴人(因該準備金係為勞工退休、資遣而提撥,現已另由上訴人另行付清資遣費於所雇用之勞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所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準備金現又已處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以領回之狀態,已如上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經核尚無不當,原審以契約之終止效力僅向後發生,並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已由被上訴人資遣完畢(似誤認資遣費全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廢棄原審判決,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三係謂「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將之曲解為上訴人認諾無不當得利而謂應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足取(況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本無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問題)。本件依上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