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05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依法將案件移送至上訴人戶籍地管轄之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原審違反闡明權之規定未予闡明其得行使時效消滅抗辯,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甲○○居住戶籍地為新竹市,而原審法官並未依法將案件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文章發現日期為民國97年6月23日,然被上訴人早於96年3月或更早已知悉此等文章之存在,而原審法官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有關消滅時效等相關事宜。另上訴人於「台灣魔術論壇」張貼「就本人之傳聞個人聲明」,內容中上訴人實為保護個人言論及名聲之聲明,而被上訴人事先於網路上對上訴人毀謗及妨害名譽,上訴人為保護自我名聲才作出聲明,內容亦已作出相當之保留,若因此仍判上訴人敗訴實使人難以甘服。
三、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惟此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並未依法將案件移送至上訴人住居所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到庭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辯論,亦即訴訟有無理由之辯論(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是以,本院雖非上訴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業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辯論,而取得管轄權,上訴人復執此詞為上訴之事由,顯有疑議。
四、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2708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抗辯,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中,僅節錄對其有利之部分,不足為採。被上訴人之行為實有於擔任竹東高中魔術社老師期間與女高中生發生戀愛關係,被上訴人亦曾親口承認,故上訴人於魔術社之隱密性看板上提出對該事如何處置之討論,並無不妥,上訴人當時必需向有關之單位要求處理,被上訴人心生不服,對上訴人作出妨害名譽之事等語。而綜觀全卷,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表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是以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向上訴人為闡明之發問或曉喻,依法並無違誤。而本件上訴人既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之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其時效消滅之抗辯,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普通管轄權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原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