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同一香菸內,點燃施用上開2種毒品。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點菸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異之施用毒品舉止,而施用毒品之人將不同品項之毒品置入同一香菸內,同時施用,亦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始符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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