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十九之一號旁竹林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五)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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