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博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0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丘博元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就後開補充部分以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其餘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緩刑機會(本院卷㈠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仍否認犯行(本院卷㈠第67頁)外,嗣於審判程序期日已經為認罪之陳述,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㈠130頁、第141頁)。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除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為(幫助)普通詐欺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外;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今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未較有利,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既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原判決雖不及就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自無據此予以撤銷之必要,爰此補充。
㈢關於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認為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併辦意旨移送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嗣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何孝文 、 陳國峰 、 張瑞麟 、 胡妤溱 4人均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何孝文、陳國峰、張瑞麟三人之損害,並已完成對胡妤溱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81頁、第83頁、第101頁、第102頁),雖就被害人 任綉娟 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請求代為徵詢後,仍據其表明無調解之意願而無果,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9頁),然均無損於被告展現其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用心,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犯二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並應繼續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何孝文、陳國峰、張瑞麟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表】相對人應履行支付之內容(新臺幣/元)何孝 文丘博元 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何孝文完成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所約定而已屆期(依約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何孝文5,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項42萬元為止。陳國峰丘博元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陳國峰完成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所約定而已屆期(依約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國峰5,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項47萬元為止。張瑞麟丘博元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張瑞麟完成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民國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所約定而已屆期(依約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瑞麟15,000元,至付清全部款項100萬元為止。【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博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2號、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及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丘博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自稱為「理財規劃顧問- 小趙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掛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後,於111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而容任「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丘博元之上開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所約定之台中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復與「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前某時,依「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示,再一次掛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由「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張瑞麟施以詐術,致張瑞麟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丘博元之上開帳戶內,丘博元即於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將張瑞麟受騙款項悉數提領後,將之交付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嗣因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孝文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胡妤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任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國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瑞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院卷【下稱398號院卷】第66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嗣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予該指派之人,且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與「理財規劃顧問-小趙」聯繫後,需要包裝帳戶金流紀錄方便貸款,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並代領款項後轉交給對方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398號院卷第23至34頁),另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除張瑞麟匯入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外,其餘被害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398號警二影卷第7至9頁;398號警一卷第7至8頁;398號併一警卷第7至9頁;398號併二警卷第33至36頁;499號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929號函暨被告丘博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帳號:0000000000000)(398號警二影卷第55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何孝文)(398號警二影卷第65至66頁、第43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胡妤溱)(398號警一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任綉娟)(398號併一警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國峰,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398號併二警卷第63頁)、證人陳國峰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398號併二警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瑞麟)(499號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高美館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499號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4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交付提款予上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499號警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份(499號警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張瑞麟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部分)或遭被告提領(張瑞麟部分)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碼頭工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毋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398號院卷第37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自承: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在何處任職,與對方洽談借貸業務時均沒有看到貸款契約等語(398號偵一影卷第19至21頁)。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更受對方所託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對方匯入或受託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3.又被告供稱:我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上網至臉書社團搜尋貸款資訊,留下LINE帳號後,「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就與我聯繫,對方說要幫我查詢銀行狀況,約111年10月24日8時左右,「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告知我帳戶金流不漂亮銀行貸款不過,需公司包裝帳戶金流方便通過貸款,需繳一本存款薄、提款卡及密碼後,我就依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給「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前開指派之人;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是上開美化帳戶所用,因為我要把錢還給對方才提領附表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二),下同)的款項;另外我於111年10月24日交付給對方之帳戶,是我先於同月21日掛失補辦所得的,後來對方沒有將該次補辦的帳戶還給我,又叫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補辦一次,我才拿第二次補辦的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的款項;後來因為同年月27日無法訂外送,才知道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等語(398號警一卷第2頁,398號警二影卷第3至6頁,398號院卷第38至39、78頁,499號警卷第5至10頁),查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既已於111年10月24日先將本案帳戶交予「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由對方親自提領款項即可,何須遇有大筆款項(附表編號5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始委由被告再掛失補辦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如此大費周章,不合常理之事,身為有正常智識、金融經驗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對此當已預見係因匯入者為可能不法款項,詐騙集團為避免行跡敗露,始推由被告為附表編號5之提領行為,亦已預見該款項匯入後復遭轉出或提領,將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可能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被告提供帳戶資訊後,亦未加聞問帳戶後續處理,直至因知悉該帳戶無法訂餐始報警,顯見其有容任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主觀心態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附表編號5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有幫助詐欺、洗錢(附表編號1至4)及詐欺、洗錢(附表編號5)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其無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4.再被告供承:「理財規劃顧問-小趙」與其指派之人並非同一人(398號院卷第39頁),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加計被告本人,已達三人,被告此部分自構成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甚明。另檢察官雖就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論以「直接故意」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直接故意」之確信心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有「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在於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附表編號1至4),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附表編號5),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收受財物(即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承:當初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時,沒有說也要提領款項(398號院卷第78頁),再參諸被告係再次掛失補辦本案帳戶後,始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係分別以幫助及正犯之犯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何孝文、胡妤溱、任綉娟、陳國峰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次提領轉交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及正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4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一(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被害數額;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人數及被告提領之數額,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犯罪事實一(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輾轉匯出至他人帳戶;犯罪事實一(二)之款項則遭被告提領後上交予詐騙集團,是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及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意雪 」及接受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三)經查,被告供稱是依「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不詳詐欺份子「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示而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對於「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實際身分、是否有多人分工或層級等均無所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郁庭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轉帳至丘博元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丘博元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何孝文111年8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孝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於111年10月24日9時55分許,轉帳4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42萬元至台中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胡妤溱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妤溱佯稱購置庫藏股獲利可期云云於111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57分許,ATM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轉帳12萬元至台中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萬)3任綉娟110年10月初以LINE聯絡任綉娟,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云云於111年10月24日11時9、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4陳國峰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野村投信股票交流群07」,並安裝app匯款投資云云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47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2時46分許,轉帳47萬元至台中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張瑞麟111年8月27日張瑞麟於左列時間,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訊息,而與LINE暱稱「劉意雪」女子聯繫後,加入群組「F野村資訊3劉意雪」「野村證券」群組,由「劉意雪」向張瑞麟佯稱:可投資庫藏股云云111年10月24日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丘博元於111年10月2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OO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持之交付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理財規劃顧問-小趙」指派之人卷宗標目
一、112金訴字第398號部分:
(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38400號卷(398號警一卷)
(2)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8553號影卷(398號警二影卷)
(3)雄檢112年偵字第8252號影卷(398號偵一影卷)
(4)雄檢112年偵字第9010號卷(398號偵二卷)
(5)雄院112年金簡字第524號卷(398號金簡卷)
(6)雄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3號卷(398號審金訴卷
(7)雄院112年金訴字第398號卷(398號院卷)
(8)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67475號卷(398號併一警卷)
(9)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卷(398號併一偵卷)
(10)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507號卷(398號併二警卷)
(1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700號卷(398號併二偵卷)
二、112金訴字第499號部分:
(1)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287700號卷(499號警卷)
(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卷(499號偵一卷)
(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499號偵二卷)
(4)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卷(499號審金訴卷)
(5)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499號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