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龍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應明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韓國 明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義龍、陳信智、 韓國明 及陳應明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撤銷。
陳義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應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國明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陳應明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陳應明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前述第四項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丙○○、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丙○○負責駕駛挖土機,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甲○○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民國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本件工區內,因甲○○擔心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丙○○抗議,雙方發生口角,丙○○表示甲○○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甲○○遂要求丙○○找老闆來,丙○○即聯繫陳義龍(起訴書所載「等人」之語,業據公訴人具狀刪除)到場後,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 李秉謙 (業經原審審結)先前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遂由陳信智騎乘機車附載李秉謙到場,其等到場後,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智直接騎乘機車附載李秉謙自後碰撞甲○○,使甲○○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旋利用上開甲○○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李秉謙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甲○○,甲○○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而到場,陳應明到場見狀後,又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甲○○欲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同徒手毆打甲○○。甲○○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嗣擔任本件工程監造之台灣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莫特麥克唐納公司)工地督導庚○○(起訴書誤載為「 廖政緯 」,逕予更正)見狀欲向公司上級報告,陳應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庚○○恫稱:「你姓廖?」、「你別走, 林北 等一下處理你(台語)」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原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等罪部分)所為無罪判決;對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及韓國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被訴另對 王宇森 犯刑法第305條之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另原審就被告李秉謙判處罪刑部分,亦未據被告李秉謙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180頁),且均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於上述犯行於本院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1、4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葉俊驛羅聖賢 、己○○、庚○○、 陸雨沛 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於110年9月17日15時15分到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及證人庚○○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在卷可稽。庚○○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應明(即阿明,紫色短袖上衣)及二名對方員工,與庚○○對峙,庚○○表示已經開始錄影,對方表示好,轉身離開,另後面有聲音傳出「釘孤枝」,接著有大聲咒罵「笨圾」(台語)等情,有錄影檔擷取畫面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營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是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應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與同案共犯李秉謙就傷害告訴
人甲○○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義龍、陳信智數次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就所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應明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丙、無罪(被告韓國明部分)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被告丁○○、陳信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國明聞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同毆打甲○○致甲○○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下以第一階段稱之)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下以第二階段稱之)。
陳應明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韓國明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甲○○欲起身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韓國明共同徒手毆打甲○○(下以第三階段稱之)。因認被告韓國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亦認被告陳義龍、陳信智與被告韓國明、同案共犯李秉謙共犯前述罪嫌(僅指被告陳義龍、陳信智所為第二階段犯行部分,其等所犯第一、三階段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韓國明與被告陳義龍、陳信智、同案共犯李秉謙共同涉犯前述第二階段犯行,及被告韓國明與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同案共犯李秉謙共犯第三階段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韓國明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葉俊驛、羅聖賢、己○○、庚○○、陸雨沛之證述及甲○○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與案發現場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韓國明對於丙○○為共同被告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公司承包前述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整地工作,丙○○、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丙○○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甲○○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甲○○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在現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丙○○抗議,雙方發生口角,丙○○表示甲○○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甲○○遂要求丙○○找老闆來,丙○○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謙後續到場,與甲○○發生碰撞,甲○○跌坐在地,之後,被告韓國明到現場,另一被告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甲○○當日在15時15分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證人葉俊驛、羅聖賢、己○○、庚○○、陸雨沛證述、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就其等與被告韓國明共犯之第二、三階段犯行再為爭執,被告陳義龍、陳信智就其等第二階段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1頁),但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關於第二階段犯行自白之真實性,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韓國明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第二、三階段所示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甲○○,其因係上述工程之工地主管,故到場處理、勸架,後來我還有將受傷的陳義龍送醫,我並未毆打甲○○,亦無毆打甲○○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
,伊與丙○○發生口角,丙○○是開怪手的,之前伊多次與業主反應,整地沒有整好,後續打樁的工程沒辦法進行,那天伊在打樁,丙○○開怪手來繼續在打樁的周圍整地,甚至用怪手去撞打好的樁,伊要求丙○○不要再打、撞伊的樁了,可是他不聽,他說伊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伊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丙○○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現場,就問伊為什麼罵他的爸爸,伊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伊的後方,直接把伊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三個人就直接圍毆伊,因為伊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伊,伊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伊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伊看到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伊,之後韓國明過來,伊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伊坐著,伊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韓國明、丙○○、李秉謙、陳信智五個人;陳應明來之後伊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伊要站起來,陳應明將伊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伊,伊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至第346頁)。依其上開證述,其就被告韓國明以何方式對其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等情,均未為明確證述,再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其就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韓國明亦係對其毆打之人,就被告韓國明如何對其毆打,亦未曾為具體陳述;加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又證稱:
『(辯: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辯: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問:韓國明跟你講了什麼?)答:…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係因聽到被告韓國明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韓國明,被告韓國明則至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韓國明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恩怨可言,被告韓國明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所為被告韓國明亦參與毆打之不利證述,其憑信性並非無疑。
㈡又檢察官雖提出前述補強證據,然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
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外,其餘證人證述,除以下證人之部分證述涉及被告韓國明外,其他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韓國明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涉,該些證人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韓國明之證述為真實。至於與被告韓國明是否涉犯本案之相關證人證述部分,經查:
1.證人葉俊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土堤底下,先看到甲○○跟對方怪手司機在講話,後來有一輛機車從後面撞甲○○,甲○○倒地,接著就好幾人在打他,打了幾分鐘後有停下,接著又繼續打,...。」(見營偵卷第79頁);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在土堤底下工作,…土堤高約四公尺...,當時距離打架位置約2-30公尺...伊看到有人在打架,剛開始有類似在互罵,後來就開始打架,伊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一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車撞到人,機車上有兩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伊看到甲○○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6頁),證人葉俊驛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其僅可確認好幾個人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韓國明確有毆打告訴人。
2.證人羅聖賢於警詢證稱:其只看到騎機車之二人毆打告訴人,因為中途離開,不知道衝突如何結束等語(見營偵卷第10
4、10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兩人騎機車從後面過來,把甲○○背後撞倒他,甲○○倒地,接著騎機車的兩人對他拳打腳踢,甲○○就躺在地上抱著頭,我還有看到其中一人拿安全帽打他,騎機車來的兩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怪手司機。接著我要上前制止,拿安全帽的人就叫我不要管,要我離開,我就離開了,回去辦公室,當面跟工地負責人陸雨沛、 韋能 的工地經理 陳俊憲 報告,現場有發生打架事件。後來他們有指派韋能的公安負責人到現場去,後來約半小時後,我就跟陸雨沛回去看現場情形,他們就沒有在打架,接著甲○○同事就將甲○○送醫。」、「韓國明是包商請的工程師,怪手司機是他的下包,我要回去時,在半路上看到韓國明,我就跟他說你們工人在打人,請他去勸阻,接著我就回辦公室。」(見營偵卷第147-148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5公尺遠的時候,後面有一部摩托車兩個人過來把甲○○撞倒。」、「就是騎摩托車的兩個人把甲○○撞倒後,他們就打他。」、「...伊開車離開現場時,韓國明要來工地,...因為怪手司機是他們公司的下包,我跟他說你們公司的人員在那邊發生事情,請他去處理。」(原審卷第11、14頁),故證人羅聖賢亦未目擊被告韓國明確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被告韓國明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同案被告陳義龍等人通知而前往, 益徵 被告韓國明並無與同案被告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動機。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土堤下距離現場約30、40公尺,發生衝突是在土堤上面。我看到甲○○跟怪手司機在講話,沒多久,有一台機車過來把甲○○撞倒在地,接著陸陸續續有人過來,有四、五人對他發生肢體衝突,約五、六分鐘,我看甲○○倒地後,沒有爬起來,好像他們人都在附近,
四、五人一直打甲○○。」(見營偵卷第80頁);於原審證稱:「衝突是在土堤上方,我在土堤下方。」、「(土堤)明確的高度不清楚,但應該有3、4米高。」、「(辯:你們工作的位置在土堤下的土堤邊,確他們大約距離多遠?)約4
0、50公尺。實際米數不清楚」、「我看到他們有一個師傅騎一台摩托車,有撞倒一個人。」、「後來看到大約有三、四個人吧,還是四、五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看到他們不知道是衝突還是怎麼樣。」、「看到他們跑過去的那些人,好像有毆打。」、「有。他們有動手。」、「我有看到一群人在那邊,但因為我距離40、50公尺,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在勸架,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你說有沒有。」、「(檢:你剛稱因40、50公尺距離這麼遠,你只看到有動作但看不清臉?)對。」、「(檢:既然你知道從身形判斷甲○○,那甲○○跟你所說的四、五個陸續來的人,他們的身體有無互相糾結或拉扯在一起?)沒什麼印象。」、「(檢:剛剛辯護人有問你如何區分是勸架把人拉開或是動手打人,你是看到來的四、五個人直接出手對甲○○徒手攻擊嗎?)是。有肢體動作。」、「(檢:怎麼樣的肢體動作?)就是有打的行為。」(見原審卷第27、37、38、41頁),於本院證稱;「(受:當時距離現場有20-30公尺以上?)對,超過。」、「(受:當時你看不清楚是何人打何人?)對,我僅知道有打人,但沒有辦法很確定動手的人。」等語,並於被告韓國明提及其有吹哨子請證人己○○幫忙時,遭證人己○○拒絕時,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道吹哨的人是否是被告。」(見本院卷第339、341頁)。故由證人己○○證述觀之,因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述反可佐證被告韓國明所為其係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證人幫忙之辯解,並非無據,證人己○○之證述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韓國明之證述為真實。
㈢此外,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本院就前述第二、
三階段(陳應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通知被告韓國明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自亦無從僅以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於本院前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韓國明之證述為真實。況證人丙○○於本院進而證稱:我看到陳義龍與甲○○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韓國明才來,被告韓國明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甲○○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韓國明出手打甲○○,被告韓國明沒有打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反佐證被告韓國明所為之辯解,確有所據,益徵被告韓國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而被告陳義龍、陳信智前述其等與被告韓國明共犯第二階段犯行之自白,當與事實未合,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韓國明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所提之前述補強證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韓國明之證述為可信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韓國明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復有所據,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韓國明有公訴人所指第二、三階段所示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等犯行;另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義龍、陳信智與共同被告韓國明、同案共犯李秉謙共犯第二階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韓國明(第二、三階段)、陳義龍、陳信智(第二階段)有該些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被告韓國明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原亦應對被告陳義龍、陳信智為無罪判決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部分(即第一、三階段)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丁、上訴說明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及韓國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韓國明否認其有檢察官所指第二、三階段所示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行,其所為辯解必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韓國明有前述第二、三階段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義龍、陳信智與被告韓國明共犯第二階段犯行(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詳酌卷內證據,仍對被告陳義龍、陳信智(第二階段)及韓國明(第二、三階段)前述犯行判處罪刑,應有未當;㈡又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認罪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獲致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該些對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其等之量刑,亦應有失當。被告韓國明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為不當;及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上訴以其等業已認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被告韓國明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㈡量刑(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工程爭端,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件工區下手實施強暴,而毆傷告訴人甲○○,更造成其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社會秩序,被告陳應明另出言恐嚇被害人庚○○,使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年紀,被告陳信智、被告陳應明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義龍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及被告陳義龍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陳信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打樁機助手;被告陳應明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二子女,擔任打樁機司機兼老闆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陳義龍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參與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應明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以被告陳應明如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應明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工程爭端,出言恐嚇被害人庚○○,使其心生畏懼,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應明雖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係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始坦承犯行,其節省之法律資源有限,且未與被害人庚○○和解,獲致諒解,原審已量處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本院應無再量處更輕之刑,被告陳應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應明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審酌被告陳應明所犯前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罪(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人數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被告陳應明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己、緩刑宣告被告陳信智、陳應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工程爭端,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100萬元完畢,獲致告訴人諒解,同意給被告二人緩刑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雖未與恐嚇罪告訴人和解,但已自白犯罪,綜合觀察,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妨害秩序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應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韓國明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韓國明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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