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02、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7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劉穎澄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上訴理由所述,其上訴係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量刑過重,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明其前已與被告確認係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其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其家人亦有身心障礙等狀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僅係代收包裹,非毒品來源,且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再參酌被告非居本案主導地位,與其他共犯相較,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輕重有別,衡酌上情,客觀上應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其量刑應有未當。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經本案共犯 龔子恩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前往新竹物流北港所領取本案包裹,而經員警、調查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復因被告龔子恩供稱貨主(即共犯 張培得 )要求其將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帶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檳榔攤轉交給被告,員警、調查員遂前往該址,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逮捕被告,再經由被告之供述,查悉貨主為張培得,而逮捕張培得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偵4004頁第3至22頁)記載明確,且起訴書亦載明本案係因被告劉穎澄、龔子恩之供述而層層查獲上手,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對所犯之本
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其上訴書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私利而執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溴去氯愷 他命,漠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均知悉毒品乃違禁物,
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其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近300公克,純度達87.37%,純質淨重為254.02公克,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劉在本案以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現職為司機,以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人身心障礙證明、租約等家庭、經濟現況及特生活狀況,暨其為取得報酬而犯案、以及於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何以無從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衡諸被告為求私利而共同運輸之毒品,及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狀,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猶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指摘及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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