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宏選任辯護人羅仁志律師(法律扶助)
謝明佐 律師(法律扶助)(113.08.20~113.08.20)被告 王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王雁依其此前約一年間,已經數次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供收取匯款,並按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而經案發列為警示帳戶並進行偵辦(嗣已各經依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獲有罪判決,部分並已確定,后詳)之經歷,顯然預見若有來路不明之人無端要求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為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段,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將發生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結果,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為後開㈠所示之行為。姚宗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除涉及不法者外,斷無僅將金融帳戶借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代為出面領款、轉交,即可輕易從中獲得該款項約4%至5%,甚至多達新臺幣(下同)7,000元酬勞之理,諸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所為,極可能係財產犯罪中用為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為,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將發生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結果,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不詳姓名、暱稱「 陳遊寶生 」之人以代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名所為之要約,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及轉交指定之人,而有如下行為:
㈠前開暱稱「陳遊寶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
月底某日起,由暱稱「Engineer」之人,與 陳淑娥 在網路上結識為好友後,隨即向陳淑娥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娥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28分許,按指示匯款17萬元至上開姚宗宏名下帳戶,經姚宗宏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並按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17萬元,旋由與渠等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王雁出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設健保大樓向姚宗宏收取已經自行扣取報酬7,000元(7,000÷170,000≒4%~5%)之所餘款項163,000元,並用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按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起,以暱稱「 昌芳 」之人
,與 吳函蓁 在網路上結識為好友,並向吳函蓁佯稱因寄送物品卡關需要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吳函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14時40分許,匯款185,000元至上開姚宗宏名下帳戶。旋經姚宗宏於同日17時20分至翌日(13日)6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並由上開帳戶提領6萬、4萬、5萬、35,000元後,依「陳遊寶生」指示,於不詳時地交予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為警因陳淑娥、吳函蓁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娥、吳函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姚宗宏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姚宗宏對其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予暱稱「陳遊寶生」
之人,並按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領有報酬之事實;被告王雁就其在上址向姚宗宏收取163,000元,繼而又將相當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供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姚宗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略以:伊所為係因有不認識之人「陳遊寶生」主動在伊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並自稱人在印度,要買加密貨幣,會找人匯錢給伊,然後賣加密貨款的人,事後會來跟伊收錢,伊以為是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是詐欺,並沒有參與犯罪的意思云云。被告王雁則辯稱:伊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是姚宗宏自己加伊的LINE好友,每次都是他表示要購買比特幣,所以伊南下跟他相約面交交易,當場伊取款後會開立收據給他,伊再將自己的比特幣轉匯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賺取盤中差價云云。
㈡經查,前揭時地被告姚宗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按指
示提領款項及轉交,嗣陳淑娥、吳函蓁二人分別因遭人詐騙而將各該數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姚宗宏之帳戶後,旋經被告姚宗宏提領並轉交指定之人,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淑娥受騙匯入之款項,並係交予被告王雁等情,業據被告姚宗宏、王雁自承如上,及經證人陳淑娥、吳函蓁分別就受騙匯款之事實,各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 (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陳淑娥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警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頁、第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吳函蓁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警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警卷第32頁至第53頁)、姚宗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收據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告姚宗宏提出之聊天紀錄(警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2頁)、被告姚宗宏提出之提領明細(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姚宗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姚宗宏與陳遊寶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93頁)、與共同被告王雁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㈡第337頁至第348頁)、王雁於111.11.29準備程序庭呈與被告姚宗宏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257頁)、王雁(即Teaneck)與陳遊寶生對話紀錄(調卷偵卷第3頁至第302頁)、王雁於另案之111.06.27準備程序及111.07.19準備程序筆錄(調卷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㈢訊據被告姚宗宏就其前揭犯行雖辯稱對「陳遊寶生」之犯行
均不知情,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上開與「陳遊寶生」、「王雁」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主觀上係出於誤信「陳遊寶生」之說詞使然。惟查,被告姚宗宏係以擔任保全、臨時工為業,曾經從事發傳單、洗車等工作,並因腎臟疾病而領有重大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從事勞動工作可得之報酬為每日1,200元等情,除據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疾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23頁),對照其與「陳遊寶生」既不相識,亦非有超凡之特殊才藝、專長之人,卻據其人無端提供每筆4%至5%,甚至達7,000元,即相當其上開從事保全、臨時工約6個工日方能領得之對價,主動上門委託其提供帳戶並僅僅從事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簡易工作,豈有能信以為真之理。況以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自屬被告身為在本案發生時已年逾不惑、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從事上開工作為業,而非離群索居,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所不能諉為不知者,尤不因其保留並提出據稱係與上開之人通話之紀錄,或自稱事後係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巧言推稱係「員警沒有跟我說這不是合法的。」(原審卷㈡第160頁)云云,所能飾卸。是其主觀上已預見行為將參與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自堪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承辦警員 游嘉祥 到庭證述其受理被告於事後前來諮詢之過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3頁),經核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㈣被告王雁於110年3、4月間事發之本案發生前,於109年6月至
8月間,及110年1月間,已有三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以上為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案卷全卷在案可參。被告王雁雖執前開辯詞而辯稱其本人即為虛擬貨幣幣商,然姑不論其上開各案間,於本案案發僅數月前所為之案件中,尚且仍係提供帳戶並按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贓款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以遂行洗錢之角色,卻辯稱於本案事發時,突然轉而以其本身為幣商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由「JieData」網頁螢幕所列印、未據顯示有王雁之姓名或其他可資識別其所屬之訊息,而據其自稱為幣商身分證明之資料為證(原審卷㈡第275頁、第277頁),茲依其上開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顯示之地址創建時間既為2021年4月17日,不僅係在共同被告姚宗宏所稱其自110年4月10日起,即已按指示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警卷第55頁)尚有矛盾,縱被告王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問及包括虛擬貨幣交易之最小單位「 一聰 (sats)」是比特幣的多少分之幾等基本問題時,竟答非所問而稱「那個我沒有去算過」(本院卷㈡第73頁),甚至就冷錢包私鑰丟失,尚設有助記詞之功能可供補救等情,亦儼然全無概念(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顯然與其自稱為幣商,對於交易時對買賣標的最基本之單位稱呼等節,自應甚為熟悉之情形,迥然不符,遑論其對於所辯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姚宗宏之紀錄始終無法提出,對所稱存放供交易虛擬貨幣之冷錢包,猶辯稱已因丟失私鑰而無法開啟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王雁本件所為,顯係延續前開諸案,所為仍係以受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規避查緝,其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而為前開行為,亦堪認定,要不因其尚能提出前開與共同被告姚宗宏等人對話之紀錄而有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姚宗宏、王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姚宗宏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今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普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想像競合之結果雖從一重而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量刑而言,則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姚宗宏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被告王雁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姚宗宏、王雁就所犯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姚宗宏、王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陳遊寶生」之間;被告姚宗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陳遊寶生」及其他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前揭被訴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被告姚宗宏、王雁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之動機;被告姚宗宏以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負責提領後轉交、被告王雁以收取被告姚宗宏提領之款項後,負責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參與犯罪之手段,造成警方查緝上困難之程度;因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參與犯罪並分工負責之角色;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7萬元、18萬5千元,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環境、身體狀況(涉及隱私,均詳卷),被告姚宗宏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 王雁前 曾數次因犯與本案相同行徑之犯罪經追訴,於本案發生後,其中有部分已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及渠二人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二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姚宗宏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並參諸被告姚宗宏於警詢中自承之行為次數及情節,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姚宗宏因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獲有7,000元報酬,業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旻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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