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楷睿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 律師(113.02.15~113.05.29)
秦睿昀 律師(113.02.15~113.05.2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顏楷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楷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2頁),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科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僅係一時失慮,為圖謀不法利潤而罹刑典,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衝擊,使被告父母,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失所支柱,原審判決未審酌實際犯罪情狀,實屬過苛,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於上訴狀請求本院將案件移付調解,以助被告賠償原判決之被害人損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茲被告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本案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上開從一重處斷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列為考量,附此敘明。另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經網友介紹飛機軟體後加入這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拿錢當車手,伊加入就知道是詐欺集團,但因缺錢繳貸款,所以伊還是加入,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每日1萬元、與一般工作薪資顯不相當之高額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等語,經核尚無不合,要無可議。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爰依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之方式行騙,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詐得財物,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併考量其參與空手道競賽獲獎、獲選空手道國手、擔任全國大專運動會、食物銀行發放活動志工、捐助食物銀行及慈濟慈善基金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上訴書狀雖另請求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本件被告犯行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主動查獲,原無被害人可言,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誤會,附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
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之執行完畢距今均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尚無宣告緩刑之可言,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有所據。惟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告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未敘明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