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泓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8、19805、2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泓鎧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詳後述)外,其餘均無不當之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實際碰面之人僅有 刁立泰 ,而刁立泰是否又有再將自被
告處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被告並不得而知,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刁立泰確實有將轉向再交予他人。而該暱稱為「 齊天 大聖」之不詳人士實際亦有可能係刁立泰一人分飾多角而為之,難以證明本案確實有三名以上之自然人共同而犯之。而依據刁立泰於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亦無顯現該名暱稱 齊天大聖 之人確實係其他自然人,故刁立泰亦有可能會減免罪責之故而否認其係具主謀地位之「齊天大聖」。是以,從本案現有之證據觀之,至多僅能證明確實有被告及刁立泰二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已,無法證明確實有「齊天大聖」之第三人存在,原審判決未察,而認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若認被告仍成立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罪,然查本案被告受指
示提領帳戶之行為實屬不當,被告對此已深自反省,而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屬末端之環節,且對於該款項是屬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一節並無直接故意。然審酌刁立泰於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觀之,刁立泰層級較高,其擔任之角色至少係車手頭之工作,參與情節較重,然被告於本案中經審酌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以及各次行為之刑度,與刁立泰之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相較雖屬類似,然審酌刁立泰情節較重、收取之金額較多,竟仍與被告為相同之評價,原審判決之量刑並非適當。原審之量刑亦屬過重。
四、上訴判斷㈠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上訴狀所陳,其辯稱:因不能排除其任車手收取款後,款項所交付之對象(車手頭)刁立泰可能一人分飾二角,故僅能證明被告與刁立泰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案,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業均認罪(見偵17178卷第91頁,原審卷第68、226、233頁),且證人即共犯刁立泰除於偵查、審理就其與被告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偵17718卷第97頁,原審卷第68、318、326頁),於警詢更明確陳稱:在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後,會在飛機通訊軟體名為「向錢衝」之群組傳訊息說領完了,群組暱稱「齊天大聖」者,會在群組傳訊息說我跟車手(即被告)個別能分多少錢(每次不一定),先分完我跟車手的錢後,「齊天大聖」,就會以飛機私訊發地址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指定的人,因此本案是我收到訊息後,坐計程車至不知名公園(時間地點無法確認)將錢交給上頭指定的人等語(警8950第9頁),可見刁立泰向被告收款後,尚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本件顯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情事。況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一人分飾多角而進行此種集團犯罪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不排除係刁立泰一人分飾多角,應無法證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上訴以該辯解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因此,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其上訴狀內容,業已陳述其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已不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另依被告所述,其大約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左右的報酬(見偵17178卷第55頁),然被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未合,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刁立泰、「齊天大聖」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在作板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在原審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1、3、4月,均屬輕度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6月,實以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另個案情節不同,他院對其他共犯之量刑,無從據以為判斷原審對本案被告量刑是否過重之判斷依據。是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從輕,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泓鎧前於民國112年2月初,應友人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提領、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刁立泰(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邱泓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邱泓鎧依「齊天大聖」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刁立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再將款項轉交予「齊天大聖」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泓鎧遂與刁立泰、「齊天大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如附表所示A、B帳戶內(詳附表),再由邱泓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筆款項後轉交刁立泰,再由刁立泰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泓鎧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泓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一卷第61至62頁、警一卷第39至40、85至88頁、警二卷第25至26、29至30、39至41、33至3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刁立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內部分工等情綦詳(警一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5至97頁),並有A、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2、33、35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附表所示提領之ATM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至35頁、警二卷第9至11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7、63至65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手機門號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新樹字第1120020號函(偵二卷第73頁、本院卷第57頁);附表編號5、6相關ATM轉帳交易收據(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齊天大聖」指示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刁立泰、「齊天大聖」等人均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齊天大聖」指示代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轉入A、B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透過刁立泰轉交「齊天大聖」所屬詐欺集團,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刁立泰、「齊天大聖」外,尚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齊天大聖」、刁立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齊天大聖」指示為該集團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存入或轉入A、B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刁立泰,再由刁立泰依指示轉交「齊天大聖」指定之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刁立泰、「齊天大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雖曾數度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此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共有6位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既然被告與共同正犯各自詐欺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刁立泰、「齊天大聖」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在作板模(本院卷第2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7至189、205至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5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刁立泰,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備註: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2.下列金額單位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3.部分提領日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68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左列款項入帳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罪刑1 林奕中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奕中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奕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A帳戶。112年3月16日17時48分/49,967元①112年3月16日18時2分/2萬元②112年3月16日18時3分/2萬元③112年3月16日18時3分/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3月16日17時50分/49,968元④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6萬元⑤112年3月16日18時25分/3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 林維昭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4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維昭佯稱:誤刷20張電影票費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止付云云,致林維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A帳戶。112年3月16日17時52分/49,986元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 趙明修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蝦皮、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趙明修佯稱:因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保障協議設定,買家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保障協議設定云云,致趙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B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1分/49,983元①112年3月16日18時8分/55,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②112年3月16日18時15分/2萬元③112年3月16日18時16分/2萬元④112年3月16日18時16分/4千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3月16日18時2分/49,985元4 曾振興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14分,假冒出售藥品公司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振興佯稱:誤訂20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B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28分/19,985元112年3月16日18時52分/2萬元(併同編號3匯入款項)臺南市○○區○○街000號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劉芷軒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欲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芷軒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洽購,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B帳戶,後續對方即拒不回覆,亦未交付門票。112年3月16日23時59分/1萬元①112年3月17日0時9分/1萬元②112年3月17日0時20分/1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號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鄧享俊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假冒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鄧享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需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代理商設定云云,致鄧享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B帳戶。112年3月17日0時12分/29,985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邱泓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89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936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5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