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瑋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358、4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5704、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瑋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5時53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路
00巷00弄與○○○路00巷口,見 潘實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六房天上聖母金色紀念幣1枚(含紅色錦囊1個),得手後離去(業已發還潘實紋)。
㈡於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
旁,見 陳志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395元現金,其欲離去時,為陳志修當場發現、阻止其離去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12日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廣場
前,見 許博凱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放置之50元現金,其欲離去時,為許博凱當場發現、阻止其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潘實紋、陳志修、許博凱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親自領取寄存送達傳票紀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證,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實紋、陳志修、許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均大致相符,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就犯罪事實一㈢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改稱其對於後面2條未遂的竊盜案件不服,因其只是吃過量的助眠藥,藥效未退就跑出去了,才會在無意識下犯了這2個案子云云。然查: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均是因在犯案現場即分遭被害人陳志修、許博凱發現,人贓俱獲而遭報警移送偵辦,其於上開2案之警詢時均係供稱:當時其是趁四下無人,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車門沒有鎖,就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本來要找香菸來抽,但是找不到,最後找到零錢,開車門是要找香菸,是隨機選擇自小客車等語(見警186卷第10頁、警699卷第3頁正反面)。顯見其於警詢時,對於其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記憶及陳述均甚為清楚,故被告上訴後始改稱其是在無意識下犯了這2個案子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此外,原審曾就被告之就醫及給藥狀況、用藥情形及藥理作用等事項函詢被告曾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俊賢診所,(1)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覆略以:夢遊中出現複雜性且具目的性的系列動作實較罕見,尚難確認該病患是否真有此現象。本院最後一次門診曾記載其認知功能不佳、有時吃完藥還跑出去等涉及衝動控制不佳與服藥習慣不良的情形,此皆易與夢遊混淆等語;(2)俊賢診所則函覆略以: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使用之藥物ZOLONFILMCOATEDTABLETS7.5MG(ZOPICLONE),常有副作用會夢遊且可能無自主意識及忘卻所做之事,然其於109年12月1日起至本院診治後,處方Zolpidemhemitartrate含量10MG,其於110年4月5日回診後告知有夢遊現象(迄至113年2月13日止,乃唯一一次主訴有此現象),故本院自110年4月5日起即停用Zolpidemhemitartrate改用其他藥物,是被告僅有可能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5日間有夢遊現象,其他時間則無可能等語,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694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門診紀錄、俊賢診所113年3月1日函暨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診斷證明書、藥品仿單等附卷足憑,且因被告上開2次竊盜未遂之部分,均係於112年6月12日後所犯,已非在被告經開立上開可能導致有夢遊現象之Zolpidemhemitartrate藥物之時間內(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5日)內,且相差距離已有2年多之久,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之時間,乃係在112年6月12日19時45分許,亦並非是在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帶內,是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未遂部分,與其服用安眠藥物應並無關連。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因均與事實未符,自難認可採。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地點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顯然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與刑之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
(一)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並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1年9月17日期滿,再與其所另犯他案經判處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及審理時提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過去多次竊盜犯行,僅因其所竊之物價值低微,多為各法院量處較低刑度,被告似未自其過去科處之刑罰得到教訓,且被告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曾有入監執行近1年之紀錄,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出監完畢後短短2個月內左右即再次犯罪,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同係「趁無人看管之際,隨意打開他人所有、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行竊盜」犯罪手法相同,以及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減輕部分: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各罪犯行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遭各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素行極為不良,且其縱曾有入矯正機關執行刑罰之經歷,仍猶未對其行為產生足夠之嚇阻效果,竟再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其甫出監後不久,即分別犯本案徒手開啟告訴人潘實紋、陳志修、許博凱所管領、未上鎖之汽車車門,任意竊取上開告訴人放置在渠等車上之物品或現金之犯行(其中一犯行為既遂,其餘犯行均為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徵其守法意志薄弱。另審酌被告曾於:⒈110年4月21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累犯,共1罪)、20日(累犯,共1罪)、罰金3,000元(累犯,共2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4,000元。⒉110年8月24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累犯,共1罪)。⒊110年11月29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累犯,共1罪)。⒋110年11月29日因犯竊盜未遂罪,經原審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累犯,共1罪)。⒌111年6月30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1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4,000元。⒍111年8月25日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累犯,共1罪)、1萬元(累犯,共1罪),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經核上開各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竊盜犯行於109年至111年間反覆發生,且多因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以及經查獲後,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僅少數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然被告縱經原審科以上開刑罰,仍一再觸法竊取他人財物,絲毫無任何反省之心,若本案僅科處罰金,顯對被告難以產生任何嚇阻之效果,又依刑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法律已對於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明文定有上限,若本案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度,經後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至多亦僅得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此將難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於長期竊盜、侵擾他人財產權之惡劣品行,再度為本案犯行。因此,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於量刑上科以有期徒刑較為妥適。而在此前提下,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竊得之物價值低微(犯罪事實一㈠),現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結果並非嚴重,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前夫同住,現在腳受傷無法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等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審酌被告因尚有犯另案之竊盜罪,繫屬於原審審理中,是本案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再敘明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尚屬妥適,並已於判決中逐一詳述其據以量刑之審酌事項,要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難認有何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違背之處,另原判決就不予定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復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上開2未遂部分原審判刑太重云云,自並無理由。此外,就被告本案有期徒刑是否得准予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誤),乃屬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執行指揮之事項,故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1、警170卷: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170號卷2、偵5703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3、聲押131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31號卷4、聲羈125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5、原審易307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號卷6、本院上易320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卷7、警186卷: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186號卷8、偵5704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9、聲押132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32號卷10、聲羈129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11、原審易358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卷12、本院上易32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卷13、警699卷: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699號卷14、警699卷(影卷):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699號卷(影卷)15、偵8312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16、偵831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影卷)17、聲押180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80號卷18、聲押180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80號卷(影卷)19、聲羈179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20、聲羈179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影卷)21、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36號卷22、原審易499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卷23、本院上易32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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