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張素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麗娟 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王琁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