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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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原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被告 吳欣葦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依直行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駛至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傷害,且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緊急煞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眼鏡毀損,自行駕車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診斷病名雖僅右後背肌痛,不含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惟頭部撞擊併合驚嚇,可能引發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原告未在嘉基醫院接受腦部檢查,不排除可能引發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該院亦發給胸腹部挫傷注意事項資料,告知如有頭暈、心悸、冒冷汗、虛弱或持續噁心、嘔吐,需立刻回急診複診。原告於同日返家後,晚上突然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搭乘免費救護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可見原告所受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刑案),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同此認定。又原告曾因強迫症,自110年8月11日起至 徐鴻傑 身心診所(下稱徐診所)就醫多次,於車禍發生後,病情加劇,再至徐診所就醫多次,診斷為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並無高血壓、中風病史,於車禍發生前5年內亦無腦部疾患之就醫紀錄。原告因左輸尿管結石伴腎積水,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5日在北港醫院住院手術,徹夜未眠,血壓偏高,於110年4月14日接受樂平、樂吉平、壓泰定注射液診療高血壓,因而北港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惟原告嗣後血壓正常,亦無需繼續接受高血壓治療之醫囑,不能因該短期病歷紀錄,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仍有高血壓。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至嘉基醫院急診時,因疼痛、驚嚇導致高血壓,原告於同日至北港醫院急診時,依醫囑服用高血壓藥物,發生血壓過低症狀,醫師評估後,已停藥逾1年,亦不能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仍有高血壓。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40,511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因車禍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8日在嘉基醫院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840元、170元。

   ⑵原告因車禍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在北港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03,861元。

   ⑶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平均餘命尚有32.67年。原告在北港醫院就醫後,每週仍需往返復健2次,每次復健50元,餘命期間預計支出醫療費169,884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生活之需,於111年10月30日在北港醫院住院期間購買尿片,支出醫療用品費145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自行駕車在嘉基醫院急診後離院,支出交通費1,300元,同日再至北港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12月27日出院,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自住所往返北港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4,160元,另於112年2月8日往返嘉基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300元。

   ⑵原告在北港醫院就醫後,每週仍需往返復健2次,每次交通費320元,餘命期間預計支出就醫交通費1,087,258元。

  4.看護費: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北港醫院急診住院,同日轉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27日出院,在一般病房住院55日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再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在北港醫院門診住院4日,均由配偶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前開住院55日期間部分,按嘉義市居家看護費用全日型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143,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損害:原告與配偶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餐廳,每月至少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之收入,因本件車禍被迫停業頂讓他人。原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在北港醫院住院逾2個月,於111年12月27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至少3個月,則原告於5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26,25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6個月4日。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出具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動能力鑑定書),認原告有高血壓病史,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與車禍因果相關性較低,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5%。惟原告於車禍時已無高血壓,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為車禍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3%,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5,250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502,6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眼鏡毀損,原告僅受有右後背肌痛之傷害,又乙車僅造成左側前方車身刮傷凹損、後照鏡外殼破損,難認為嚴重碰撞,北港醫院診斷原告所罹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病症,並非本件車禍造成。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在徐診所就醫多次,其於車禍發生後所罹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並非本件車禍造成。

 ㈢原告係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緊縮型頭痛」至北港醫院中醫骨科就醫,因「非創傷性腦出血、未明示影響側別偏癱、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至北港醫院神經外科、西醫復健科就醫,均與車禍無關。除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嘉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840元外,其餘醫療費之主張,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要性。

 ㈣原告所受右後背肌痛之傷害,不必使用尿布,並無醫療用品費損害。

 ㈤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需求。

 ㈥否認原告每月有25,250元之收入。

 ㈦原告非因車禍至北港醫院就醫,自無北港醫院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之損害。

 ㈧原告所受右後背肌痛之傷害,經成大醫院評估已痊癒,且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所罹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非因車禍造成,縱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不必負責。

 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因本件車禍造成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反觀原告傷勢輕微,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並製作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摘要提示辯論,及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同日至嘉基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後背肌痛,於同日返家後,晚上再至北港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又原告曾因強迫症,自110年8月11日起至徐診所就醫多次,於車禍發生後,再至徐診所就醫多次,診斷為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車禍前後至嘉基醫院、北港醫院、徐診所就醫之病歷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右後背肌痛為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緊急煞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眼鏡毀損,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為車禍造成,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係因車禍造成病情加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眼鏡照片為證,惟依刑案卷宗所附照片、筆錄,原告與其同車乘客 吳美蒨 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5日警詢中,未曾陳述該等被害情節,原告至112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方開始指訴頭部撞擊擋風玻璃,而本院製作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摘要及光碟勘驗結果,則未顯示原告之車內動態,是原告曾否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已有不明。其次,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出具勞動能力鑑定書,認該部分病症與車禍之因果相關性較低,業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依原告於車禍前至北港醫院就醫之病歷卷宗所附111年10月25日急診內科病歷,原告當時「血壓174/116mmHg」,「過去病史:LtUreteralStone」(左輸尿管結石),依111年10月28日中醫部病歷,原告當時「有高血壓、左輸尿管結石伴腎積水及強迫症病史」,另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之健康存摺,其曾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5日在北港醫院住院手術,於110年4月14日接受樂平、樂吉平、壓泰定注射液診療,本院據此向北港醫院查詢「1.請提供患者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在貴院就醫之紙本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2.病歷所載高血壓病史,是否單指前開住院手術並接受注射液診療之病史。3.除前開住院手術並接受注射液診療之病史外,患者有無其他來院診療高血壓之病史。4.患者如有其他來院診療高血壓之病史,請提供該部分紙本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經該院於114年7月16日發文,提供前揭第1點所示期間之紙本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並覆稱「當時關於高血壓之病歷記載乃依患者陳述列入病歷。中醫治療過程,主要針對患者認知及運動相關障礙為主」,是中醫部主要診療科目非為高血壓,僅依循過去高血壓病歷予以謄錄,然依該病歷,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血壓155/99mmHg,原告亦自認於110年4月間有高血壓症狀並接受注射液診療,於111年10月25日車禍急診時仍有高血壓症狀,自非一時間偶發因素引發高血壓,益難認原告頭部撞擊擋風玻璃,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或造成強迫症、其他憂鬱症之病情加劇。刑案判決認原告所受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傷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未綜合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及車禍前後就醫病歷予以判斷,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未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或因而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情加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右後背肌痛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於111年10月25日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40元、交通費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8日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70元、交通費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醫療費收據未載病名,且與車禍相隔超過3個月,是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明,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非因車禍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或造成強迫症、其他憂鬱症之病情加劇,已如前述,依附表一編號2至4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顱內出血、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在北港醫院就醫,與右後背肌痛無關,又依勞動能力鑑定書,右後背肌痛經評估已痊癒,該項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及強迫症、其他憂鬱症之病情加劇,受有其餘各項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闖紅燈違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右後背肌痛,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40,511元,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2,140元(計算式:840+1,300+50,000=52,140),依前開規定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醫院

日期

病名

醫囑

頁碼

1

嘉基醫院

111年10月25日

右後背肌痛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0月25日13時23分到急診,並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離開急診。病患自述右後背挫傷、目前無明顯外傷。宜門診追蹤。

警卷第25頁

2

北港醫院

111年12月27日

顱內出血

患者於111年10月25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0月25日轉加護病房,111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111年12月27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

警卷第26頁

3

北港醫院

112年1月2日

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患者於111年10月25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0月25日轉加護病房,111年11月3日轉一般病房,住院中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111年12月27日出院,112年1月2日門診繼續追蹤,宜休養至少3個月。

本院卷㈠第223頁

4

北港醫院

112年3月17日

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3月14日經門診住院,112年3月17日出院。

本院卷㈠第225頁

附表二(病情鑑定報告書)

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

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黃志傑係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5分發生車禍,同日下午1時23分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下午2時18分離院,診斷為「右後背肌痛」;黃志傑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9時50分再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並轉加護病房,診斷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

黃志傑發生車禍前,曾因強迫症自110年8月11日起在徐鴻傑身心診所就醫多次;車禍發生後,再因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在徐鴻傑身心診所就醫多次。

黃志傑因車禍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右後背肌痛」部分,訴訟當事人之間不爭執。待鑑項目包含:

黃志傑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是否為車禍造成?

 答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期間未記錄有意識及肢體力量之變化;而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記錄自20分鐘前突然右手無力、口齒不清,此時血壓為174/116mmHg(偏高),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側被殼出血。因被殼為高血壓所致出血性腦中風好發位置之一,根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記載,病人為突然發生肢體無力症狀,伴隨血壓過高,診斷為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與車禍因果相關性較低。

黃志傑發生車禍後經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是否為車禍導致病情加劇?

 答覆:詳附件本院精神鑑定書。

黃志傑如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強迫症、其他憂鬱症發作」,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

 答覆:「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參酌本院精神鑑定書,「強迫症」未受車禍影響而加劇,其勞動能力未因此而進一步受損。「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評估詳述於鑑定事項四之答覆。

黃志傑如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不含其他病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

 答覆:

 ⒈因111年10月25日車禍而致「右後背肌痛」,雙方不爭執;但經評估已痊癒,未造成永久勞動勞力減損。

 ⒉111年10月25日車禍與同日發生之「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相關性低。

 ⒊111年10月25日車禍與同日發生之「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未有證據支持造成「強迫症」惡化。

 ⒋111年10月25日發生之「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導致之神經學缺損影響其性格、工作能力、心理社會壓力等因素,推論為目前造成黃員主要情緒困擾之促發與加重因子。即與「其他憂鬱症發作」有關。

  綜上,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評估個案於111年10月25日受有「⑴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狀」而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5%,工作能力損失25%。此工作能力損失與車禍事件相關性低。

黃志傑如因車禍造成「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

 答覆:「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 

附表三(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四至五項)

四、診斷相關功能說明與障害損失評估:綜合評估目前持續影響個案工作能力之生理、認知與心理症狀,與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較為相關,以此診斷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診斷:⒈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狀。

  相關功能說明與障害損失評估如下表:  

影響範圍所對應AMAguide章節

功能說明與障害損失評估

Table13-10

GlobalAssessmentof

Functioning(GAF)Impairment

Score

112/06/02腦部磁振照影顯示左側基底核、島腦有腦組織缺損、白質病變。

113/04/22精神鑑定:

簡易心智狀態檢查(MMSE)得分23/30(低於切截分數24分),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落入臨界缺損,在注意力表現不穩定、短期記憶表現較差。

整體功能評估量表(theGlobalAssessmentof

FunctioningScale,GAFS):12%

綜合上述評估,歸納其全人障害減損12%

Table13-11

UpperExtremityCNS

Dysfunction

用餐無礙;僅寫字時因很手麻較難寫,不會掉杯子,也不會麻醒;雙手握力可達34-38公斤。

Class1;Quick-DASH:grade0~1。

=﹥全人障害減損1%

Table13-12

StationandGaitDisorders

穿拖鞋有時右腳鞋子會掉落,甚至扭到或是腫起來也沒有發現,因感覺異常缺乏本體回饋沒辦法踩踏板,曾嘗試開車結果撞到機車。可獨立行走但因下肢張力步態較寬而緩。

Class1;AAOS:grade1。

=﹥全人障害減損3%

結論:

 ⒈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之影響,全人障害減損15%。

永久性失能鑑定(PDR,permanentdisabilityrating)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礙等級(wholepersonimpairment)、未來營利能力(futureearningcapacity)、職業類別(occupations)、與受傷年齡(age)。個案受傷時年齡為45歲,受傷時為廚師(cook,322)。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方程式如下: 

代碼

診斷分類

全人障礙

等級

FEC排名

職業分組

受傷年齡

加權

⒈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感覺異常與憂鬱症狀。

13.06.00.00

Behavioral/Emotional

Disorder

12%

8(17%)

322G(19%)

20%

13.12.02.01

PeripheralNerve

System-Upper

Extremity-Sensory

1%

5(1%)

322G(2%)

2%

13.12.03.01

PeripheralNerve

System-Lower

Extremity-Sensory

3%

5(4%)

322F(4%)

4%

合併換算整體工作能力減損

25%

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個案所患「右後背肌痛」(不含其他病症)未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損失。「強迫症」之病況相較事故發生前未有明顯惡化之證據,故視為無明顯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憂鬱症狀」與「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相關,併入「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診斷共同評估。個案車禍與「右後背肌痛」有關,但與「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之相關性低。若以「左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合併「憂鬱症狀」進行評估,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經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15%,相當於工作能力損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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