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上訴人模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宇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上訴人 趙欽中
趙欽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2年間上訴人及訴外人模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模力公司)之股東同為訴外人 黃右銘 及被上訴人(下稱黃右銘等3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右銘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其買賣價金除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模力公司支出外,其餘956萬元係自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支付。依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函文(含附件資料),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足徵由上訴人帳戶支付之款項,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黃右銘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所得;嗣再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相同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改向第一商業銀行轉貸900萬元(此貸款於104年8月18日清償完畢)。核諸上訴人帳戶於102年4月15日轉出、同年6月18、25日匯出該買賣價金款項時,於該帳戶存摺空白處均以手寫註記股東借貸土地款等相關文字,與黃右銘等3人合夥期間帳冊關於「土地股東借貸明細」欄借貸明細記載之支付情形相符。再依黃右銘等3人終止合夥關係,於107年6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黃右銘之證詞,及第一商業銀行覆函,暨黃右銘
108年8月21日傳送至模力公司群組之Line訊息,可知黃右銘等3人終止合夥後,由黃右銘單獨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其不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更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使之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直至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9年12月17日依法通知黃右銘行使優先承購權時,猶未提及借名登記乙節,反回覆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各情,在在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常情作法相悖。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綜合審酌上訴人帳戶存摺空白處之註記、黃右銘等3人合夥帳冊關於借貸明細之記載等相關事證,判斷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是否有效,及公司會計憑證是否如法記載等項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公司法第15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範,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